20100313

杨金柱: 薄书记,我来为你解解闷


薄书记,我来为你解解闷
——杨金柱律师

    薄书记3月6日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回答记者时说:“按中国的法律来处理一个律师,怎么就引起这么多人大惊小怪呢?我们也感觉到很纳闷”。

    中国律师被刑法第306条斩于马下的已不乏其人,为什么此前没有引起这么多人“大惊小怪”,而李庄案却能引起这么多人“大惊小怪”。薄书记想不通,故为此 而“纳闷”。薄书记位高权重,心情“纳闷”会影响身体健康。为了薄书记的身体健康,怪侠就毛遂自荐,为薄书记解解闷。

    重庆打黑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中国律师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反对意见。何况重庆打黑抓了那么多人,为律师提供了那么多案源,律师们感激都来不及,何谈反对。 棺材铺盼死人,律师盼人打官司,否则,律师们去喝西北风?

    李庄案为什么“引起这么多人大惊小怪”,主要原因如下:

    一、重庆市司法局要求律师遵守两个基本原则、“不纠缠细枝末节”的文件触动了律师辩护权的底线,明显违反了法律 规定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意见》要求办案律师:“坚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犯罪证据确凿的原则,不纠缠细枝末节,保证案件办理 的质量和效率。”

    我至今还在纳闷:重庆市司法局是如何屁股决定脑袋,出台这一文件的?重庆市司法局制订该文件的人员或批准该文件的官员懂一点刑诉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就不会 制订和批准该文件。该文件的出台帮了薄书记的倒忙,为薄书记抹了黑。具体理由有二:
  

    1、两个“基本”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相抵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上述规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前没有“基本”二字,重庆市司法局竟然擅自修改刑诉法的这一明文规定,要求律师们违背刑诉法的规定去为被告人 辩护。两个基本说明:还有一小部分事实是不清楚的,也有一小部分证据是不确实、不充分的。刑事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这样才能办成铁案。这是众所周知的。薄书记虽然不是学法律的,但薄书记多次强调要把案子办成铁案,当然不包含两个基本原则, 重庆市司法局的两个基本原则肯定是违背薄书记指示的。重庆市司法局要求律师按照其两个基本原则为被告人辩护,不仅违背了刑诉法的 明文规定,也触动了律师辩护权的底线,是用行政权力赤裸裸地去干涉律师的辩护权!

    2、要求律师“不纠缠细枝末节”的规定是对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的赤裸裸的行政干涉,也违背了刑辩律师基本的办案规律

    我国《律师法》第36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 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没有律师“不纠缠细枝末节”的规定,重庆市司法局要求律师“不纠缠细枝末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探究每一个细节的真实,防止产生冤假错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刑辩律师办案的基本规律。滕兴善、聂树斌、佘祥林、郝 金安……有多少冤假错案都是在有关部门“不纠缠”细节的威胁与嘱托中,成了一时的“铁案”、一世的遗憾。

    薄书记多次强调“要把案子办成铁案”,既然如此,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都必须真实。这样的“铁案”才不是一时的“铁案”,而是经得住历史检验的“铁案”。

薄书记强调“要把案子办成铁案”,是肯定同意律师去“纠缠细枝末节”的。重庆市司法局的规定也是违背薄书记指示的。
 

    二、重庆警方在审判阶段指派警察陪同律师会见被告人,触动了律师会见权的底线,也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 师法》的规定

    重庆警方在审判阶段(即案件已起诉到人民法院)指派警察陪同律师去会见被告人,否则,就不准律师去会见。李庄律师即为此与陪同会见的警察发生激烈争吵。此 事通过李庄案的审判已成为地球人都知道的事情。

    我将法律对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列举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察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 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会见权是中国律师多年来一直追求的一种执业权利。通过多年来的争取,才有了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的第33条的出台。根据新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律师在 侦察阶段去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当然不允许警察去陪同会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应该服从律师法第 33条的规定。湖南就是如此。湖南公检法司为律师在侦察阶段的独立会见联合出台了一个文件,除国家机密案件外,律师在侦察 阶段有权独立会见犯罪嫌疑人。 这要感谢湖南省省长周强,周强是西南政法学院毕业的法律专业人才。

    即使按照正在修改之中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第36条的规定,警察也只有在侦查阶段有权陪同律师去会见犯罪嫌疑人。从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警察就无 权陪同律师去会见,这是全国各地在新律师法2007年出台前的通常作法。

    因此,重庆警方在起诉到法院、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还要派人陪同律师会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全国开了一个十分恶劣的先例。如果全国都效仿重庆,那将是中 国律师制度、中国法治列车在全国范围内的一种大倒退!

    也许薄书记还会感到纳闷:你杨金柱列举的法律规定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警察在审判阶段不准陪同律师去会见,所以重庆警方的行为没有违法。

    薄书记不是学法律出身,有此纳闷可以理解。在此,我给薄书记讲一点小小的法律常识。

    众所周知:民事行为是法无禁止即可行,即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都可以去做。而公权力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可行。即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可以去做。有此解释,不知薄 书记是否理解了警方陪同律师在审判阶段陪同律师会见是违法的。如果薄书记尚不能理解,恭请薄书记去咨询一下夫人开来律师,我想开 来律师是不会收薄书记法律咨询费的。


    三、重庆法院触动了律师阅卷权的底线,重庆法院阻碍律师阅卷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们首先看看重庆发生的律师阅卷权受阻的客观事实:

    第一件事情:高子程、陈有西律师在李庄案开庭之前只拿到了公诉机关99份证据中的15份。这有高子程律师的辩护词为证:

    “开庭前,我们从法院取得了公诉机关99份证据中的15份言词证据”(摘自高子程律师的李庄案辩护词)。

    李庄案当时已变成了举世嘱目的案件,重庆法院居然敢如此作为,置律师的阅卷权于度外。

    第二件事情:朱明勇律师担任樊奇杭的辩护人,该案有109本案卷,但朱明勇律师在开庭前只看到了“极少的一部分散页”。这有朱明勇律师的辩护词为证:

    “律师仅仅是在接到开庭通知的时候才介入案件。109本案卷,律师看到的仅仅是极少的一部分散页,而这其中还有相当数量的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资料,这就 是检察机关所谓的主要证据。”(摘自朱明勇律师的樊奇杭案辩护词)。”

    让我们再来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律师阅卷权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 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我国《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 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律师法》第34条的规定,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我特别强调一下:这里所说的是“所有材料”, 而不是部分材料。

    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恭请薄书记去咨询一下夫人开来律师,如果开来律师在开庭前从109本案卷中只看到了极少一部分散页,她又如何去为被告人辩护?
 

    四、重庆法院和检察院在法庭上触动了律师质证权的底线,重庆法院和检察院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

    还是例举重庆法院在法庭上发生的事实:

    高子程和陈有西律师在李庄案庭前只拿到了公诉人99份证据中的15份。公诉人宣读证人龚刚模的证言之后,因龚刚模的证言不在高子程、陈有西律师在开庭前拿 到的15份证据之列,高、陈二位律师要求核对原件,公诉人首先不予同意,在审判长的支持下高陈二位律师才看到该证言的原件。此 后,公诉人又宣读了证人马晓军的证言,因马晓军的证言也不在高、陈二位律师在开庭前拿到的15份证据之列,高、陈二位律师要求核 对原件,公诉人竟然不予同意,而审判长竟然不支持高、陈二位律师的要求,使高、陈二位律师竟然在庭审质证时对这一关键证据不能看 到原件质证。

    朱明勇律师在樊奇杭案开庭前只拿到了109本案卷中的极少一部分散页,但在开庭时,公诉人拒绝让朱律师核对原件质证,合议庭也要求朱律师在休庭后查看证 据。这有朱律师的辩护词为证:

    在本案的庭审中,公诉机关不出示证据给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197名证人无一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和质证,鉴定人无一出庭接受质证,物证无一出示。

    本案公诉人在法庭质证阶段,对于指控被告人罪行的证据,均是简要的摘读或是按照自己意思的概括,主观地加入了很多公诉人个人的判断,且拒不出示给被告人和 辩护人一一辨认和质证,该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所有未辨认的所谓的证据是否客观存在产生怀疑,即便这些宣读的证据存 在,那么这些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和内容是否真实性也无法辨别。公诉人不出示证据,不让被告人和辩护人辨认这些证据,对这些未出示 和未经辨认的证据怎么质证?怎么发表质证意见?公诉机关的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违法,也体现了一种极权和专制的封建官僚主义作风!因 此,公诉机关所有未在法庭上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和质证的证据均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没有 问题,为什么不敢拿出来当庭质证呢?合议庭说休庭后查看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为所有证据必须当庭质证,而一 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本案109本证据加上后来又补充的共计117本,在辩护人强烈的要求下公诉人只出示了关于樊奇 杭买枪的证人杨可的一份证言。就是这唯一出示给辩护人质证的证人证言居然存在对证人在羁押地点取证在审查 起诉阶段违法开展侦查活动证人不出庭 这样严重的违法问题”

    我国法律对律师的质证权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现列举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 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重庆检察院在法庭上拒绝律师辨认和核对证据原件,重庆法院在法庭上不支持律师辨认和核对证据原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律师的质证权,也毫无疑问 地影响了办案质量,使我们对重庆此次打黑的办案质量产生了合理怀疑。怪侠将向最高院提出书面建议,建议最高院对重庆此次打黑的重 大案件进行抽查,以减少或确保重庆此次打黑不产生冤假错案。
 

    上述四个方面说明,中国律师在关注李庄案、关注李庄个人命运的同时,更关注的是中国律师的法定执业权利在重庆是否能够受到保障。如果没有重庆市公检法司如 此“善待”律师的种种举措,没有这些明显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开历史倒车的严重侵害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质证权的违法行为,是不会 “引起这么多人大惊小怪” 的。这完全是由重庆公检法司四大家自身的行为引起的。

    我不知道通过本文是否为薄书记解了闷。如果还没有达到解闷的目的,那只怪我才疏学浅。请薄书记通过西南政法学院的教授对本文作进一步的法理和学理解释。还 有,我的弟子中有武汉大学毕业的正宗的刑法学博士,我可以带他一起自费来重庆为薄书记解闷。
 
来源: 杨金柱博客